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案
行政机关名称:桃江县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龚某某(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村人)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至3月期间,龚某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挖机在鸬鹚渡镇牌头湾村与千工坝村非法开采黄金,经调查,期间非法开采黄金53.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三十九条。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决定结果
1、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责令停止开采,非法开采53.87克黄金按现市场销售价格335元/克计算,没收非法所得壹万捌千零肆拾陆元,并处罚款壹万壹仟玖百伍拾肆元。
2、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桃江县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按照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1、证据采信理由
本案经依法立案调查,依法提取当事人龚某调查笔录三份,挖机司机贾某证言笔录一份。挖机现场非法采金作业照片十三张,当事人龚某确认的2、3月非法采金期间收支账单5张,当事人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其内容印证了其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存在。
2、依据选择理由
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久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3、决定裁量理由
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一般规定,且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其违法行为的处罚适当,符合规定。
五、告知权利
1、2012年3月15日,本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的桃国土资执听告(2012)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龚某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上述权利,当事人可在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2、2012年5月14日本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或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