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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程序与处罚依据
作者: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来源:$$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22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程序与处罚依据
 
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地位和功能
    1.执法监察的地位
    (1)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是实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土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落实中央“资源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总方针及“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实现国土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发展是我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基本目标。从任务目标的提出到目标的实现,需要经过决策、执行、监督等重要环节,执法监察是监督环节的核心所在。因此,执法监察对于保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制化的重要途径。法律、行政、经济手段是各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本方法手段。执法监察是依法管理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由于种种原因,各种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断发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破坏了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给国家经济建设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障碍。因此,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效防止和坚决打击各种违法活动,对于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制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执法监察的功能(1)防范功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一种动态监察,贯穿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并且始终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进行,它通过事前监察、事中监察、经常性地巡查,产生一种威慑力,使相对人不敢贸然违法,从而收敛其不规范的行为;执法监察的活动过程,也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过程,通过宣传和查处相结合的方法,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对相对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特别是公开披露、处理一些重大违法案件,能起到一种生动、现实的法制教育作用。
    (2)补救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执法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在相对人发生偏离法制轨道的行为时,采用制止、纠正、惩处等措施,使其终止违法行为,从而达到减轻危害、减少损失的目的。
    (3)反馈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执法监察及时反馈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发现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本身的不足之处,为法律和法规的制定、修改、完善提供实践依据。
3.执法监察机构的职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的执法监察职责和权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土资源“三定”方案和事权界定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职责和职权如下:
    (1)执法监察职责:①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②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③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④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⑤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2)执法监察职权:①检查权.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检查的权力;②调查权.即依法对监察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具有的开展调查活动的权力;③制止权.即依法对正在实施中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力;④行政处罚权.即依法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⑤建议权.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的权力;
    ⑶执法监察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政治思想好,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知识丰富,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调查研究能力、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独立思考和综合分析能力以及协调能力等。
    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内容
--土地利用、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1)土地权属取得、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2)土地规划行为;
(3)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4)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行为;
(5)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6)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行为;
(7)建设用地行为;
(8)土地征用行为;
(9)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10)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行为的合法性
(1)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
(2)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审批、管理行为;
(3)矿产资源勘查行为;
(4)矿产资源开采行为;
(5)探矿权、采矿权流转行为;
(6)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行为;
(7)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行为;
(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行为。
⑼地质灾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行为。
 
二、案件查处
㈠用地管地中的主要违法行为
⒈非法转让土地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
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表现形式约包括下列几种:
①买卖土地,以买卖房屋、商店、写字楼等为名买卖土地;
②以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
③以物易地;
④以地换工程;
⑤以地换路;
⑥以地抵顶工程款;
⑦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⑧以入股方式非法转让土地;
⑨非法出租土地或以出租房屋为名非法出租土地;
⑩非法抵押土地的行为等等。
特点是:
(1)土地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等。
(2)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后未按期变更。
(3)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取利益(非法所得)。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主要是指合作、合资或者合营后分物分利等,只是形式的不同,其实质一样。
处罚:《土地管理法》第73条⑴没收违法所得;⑵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⑷行政处分;⑸刑法第228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违反本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中央11号文件“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土地管理法第63条“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且用地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构成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实施条例第38条处50%以下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省实施办法第45条处所得5%以上,无所得的处5-50元/m2罚款;省实施办法第50条不缴罚款的每日加处3%。
⒉破坏耕地⑴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⑵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探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⑶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⑷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标准⑴限期改正或者治理;⑵可以并处罚款;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⒊非法占地 ⑴是指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报经批准取得法定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⑵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⑶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超占部分属于非法占地(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2款)。⑷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⑸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施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第34条:违反第17条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非法占地处罚。
处罚标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⑴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⑵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农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⑶可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处非法占地30元/m2以下罚款,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5元/m2以上);省实施办法第50条不缴罚款的每日加处3%。⑷行政处分(不适用于农民)。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土地法第77条:拆除。
⒋非法批地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使批准权的行为。⑴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⑶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⑷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法律责任:⑴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⑵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410条追究刑事责任。⑶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⒌拒不交还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一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二是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还土地的。
处罚依据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按非法占地10-30元/m2处以罚款;省实施办法第50条不缴罚款的每日加处3%。
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刑法第410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㈡矿产资源开发勘察的主要违法行为
⒈无证采矿 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①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②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③以及擅自开采除上述以外的所有矿产资源的行为。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采矿行为,即为越界采矿行为,其实质是无证采矿。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6条、第1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第3款、第8条、第15条、第16条。
处罚标准矿产资源法:第39条 第40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45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17条。         
无证勘查  ⑴未取得探矿权进行勘查活动;⑵虽然取得了探矿权但擅自超越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或进入他人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
⒉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①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自行印制采矿许可证的行为;②行为人冒充矿产资源登记管理机关假造采矿许可证的行为;③持他人采矿许可证,假冒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或其他影响第三人权益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10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
处罚标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刑法:第280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 该行为有两种:①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②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条例第28条;242号令第21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转让、冒用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⒊破坏性采矿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7条、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31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处罚标准矿产资源法:第39条,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矿产开采管理条例第24条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17条。
第44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0条第6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9条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
第10条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11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②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③在两年之内再已经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④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⒋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表现为:①采矿权人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②伪报数量、伪报售价、实际开采、回采率;③在规定时期内不缴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5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36条第3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24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14条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15条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16条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不履行探矿权法定义务 表现为: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且未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②未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③不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擅自进行采矿活动;④没有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⑤未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⑥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⑦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⑧勘查作业完毕,未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7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25条、第37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3万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①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进行勘查的;②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③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6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④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⑤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⑥有本办法第18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⑦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⒌不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 表现为:①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②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而不办理的。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矿区范围、改变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改变矿山企业名称及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等情形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18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2条、第33条、第34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24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及注销登记 表现为:①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当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或者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地址时不申请变登记为违法行为;②当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办理延续登记或者申请保留探矿权;③申请采矿权;④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9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24条;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3万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⒍越界开采矿产资源 表现为:①超出采矿权规定范围,在国家禁止的有重要价值或保护性矿区采矿;②超出采矿规定范围,到他人矿区采矿等。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省条例14条、241号令17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法:第39条,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追究刑事责任;省条例24条。
第40条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2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第10条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第11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②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③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④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⒎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 表现为:①私自买卖矿产资源;②以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③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6条、第34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1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42号令14条、15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④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⑤违规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⑥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9条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
第10条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11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②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③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④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法转让探矿权 表现在:①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未经依法批准,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的行为;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行为。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36条、第37条。
处罚标准矿产资源法:第42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1条擅自转让矿业权或出租矿业权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予以处罚。
⒏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开采,“三率”达不到标准
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39条.
处罚标准矿产资源法:第44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3万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①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②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③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6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④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⑤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⑥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⑦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⒐擅自进行流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 表现为:①采矿人采用滚动式方法进行勘探开发矿产资源;②采矿人边勘探边开采,给矿产资源造成破坏;③采矿人在未能确定矿产状况的情况下,进行试采行为。
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18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19条、第20条。
处罚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碍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查处法律依据与处罚标准
表现形式:
(1)国土资源执法机关需要调查等情况时,相对人拒绝检查;
(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管理工作人员执法,扰乱工作秩序。
(查处法律依据和处罚标准详见有关法律法规)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审查、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案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一般程序
㈠案件受理执法监察机构受国土资源局委托统一受理区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明确案件承办人承办。
㈡立案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案件承办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分析认为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并且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决定作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性活动。案件承办人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应当立案的,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局领导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监察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立案的条件:①有明确的行为人,即法人或自然人;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④属于管辖范围的。
立案标准详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176号)文件和《行政处罚法》。案件立案后,执法监察机构应通知有关单位停止办理国土资源相关的审批、许可登记和发证手续。
㈢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程序性活动。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案件承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完成《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监察机构初审后,报会审会议讨论。
㈣告知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㈤听证对于法律规定需要听证的,由监察股负责听证活动的组织和主持工作。主持人由局领导指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如在下达告知书前会审的案件,听证结果导致案件处理意见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提交会审讨论。
㈥案件会审《案件调查报告》是案件会审的汇报材料,会审应制作笔录,会审意见应有参加会审的人员签名。一般案件在下达决定前会审,重大或复杂案件也可在下达告知书前会审。
案件处理意见的提出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1.认定单位、个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附《行政处分建议书》。
3.认定单位、个人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343条或者第410条,涉嫌土地或矿产资源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犯罪案件移送书》。
4. 认定单位、个人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撤销立案建议,并附《撤销立案呈批表》。
会审后,案件承办人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㈦决定与执行案件会审后,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处理意见的落实: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移交有权机关。
3.将《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
4.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下达《撤销立案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恢复办理国土资源相关的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议应诉工作,由案件承办人或委托人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参加应议和应诉。
㈨结案国土资源行政违法案件执行终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后结案。
执法监察机构通知有关单位恢复办理国土资源相关的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㈩立卷归档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件、图片及音像等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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